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潔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潔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是被告犯罪所得若干,既關係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予調查釐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其理由說明,係以被害人 邱湖 所指交付280萬元予被告,憑信性可疑,被告供稱邱湖僅交付30多萬元,與證人 陳乃嘉 (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供證較為相符,乃認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並以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認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至16行)。然查,陳乃嘉持偽造 陳郁心 名義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害人邱湖借款所得金額若干,依相關偵審筆錄記載,陳乃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欠邱湖100萬元,每月給3萬元利息,被告挑了一些(邱湖)珠寶去賣,邱湖認為未還之珠寶價值50萬元,邱湖之後又借被告110幾萬元,總共加起來280多萬,就叫被告開系爭本票(見第1281號偵他卷第6頁),於本案偵查時證稱:被告本就欠邱湖100萬元,邱湖 太太託 被告賣珠寶,後來說珠寶有少,共50幾萬,在邱湖家簽本票後,帶我去民權西路某銀行臨櫃提款,用我們借的錢直接將即將到期之支票存入,實際領的現金約30萬元(見第848號偵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陳郁心於另案偵查中指稱:他們(被告、陳乃嘉)跟邱湖借100萬,每個月至少要還3萬等各語(見第11365號偵查卷第26頁),佐以陳乃嘉於另案審理時委任律師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及匯款通知單,有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僅收受現款約110萬元,至今已清償88萬9800元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33、36至39頁),上情倘屬無誤,被害人因系爭本票實際出借金額似非僅30萬元,而被告係否認本件犯行,則其有無取得犯罪所得,或取得之金額多少,既影響其量刑之輕重及沒收之範圍,事實審法院自應對此加以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調查審認並記載明白,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被告僅借得30萬元,並將其犯罪所得30萬元,採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事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4至5行、第10頁第24至25行),則原審之科刑、沒收是否妥適,即非無可議,併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教唆陳乃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郁心」署名,不予宣告沒收,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系爭本票上偽造之「陳郁心」署名,業經另案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業據第一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36號、同署105年度執從字第461號卷核閱屬實,而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8至24行)。然卷查,本案經檢送本院之案卷僅10宗,並無所載上開偵查卷宗憑查,有最高檢察署函及卷證標目(見本院卷第5、7頁)可按,倘若無訛,原判決所載上開證據出處,即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之說明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所稱業據第一審調閱上載卷宗「核閱屬實」,似指第一審法院業就上揭卷宗內容為勘驗或提示相關卷宗調查,惟依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似無第一審有就該偵查卷宗經勘驗製成筆錄並經合法調查之資料(見第一審卷各筆錄),且上載2卷宗,原審審判長似亦未踐行向當事人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予以被告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更一審卷審判筆錄),原審遽為認定偽造「陳郁心」署名之本票經另案沒收而不存在之依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而該卷宗記載之內容為何?攸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為「陳郁心」之部分是否已不存在,無宣告沒收必要之判斷,自應釐清審認,原審未調查究明,致此部分事實認定仍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沒收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