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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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上訴人 周萬宗
高浩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4033、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萬宗、高浩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綽號「麻糬」、「 阿德 」等不詳姓名人所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
3罪刑(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高浩軒另宣告緩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周萬宗部分:伊係因父親舊識「 阿木 叔叔」認識「阿德」與
「麻糬」,且與該2人見面時,「阿木叔叔」也在場,3人均向伊與伊父親保證借用帳戶之合法性,即便伊心裡有所疑問,也會在多人再三保證之氛圍下,認為社會有各種不同之交易與流通,再摻雜人情事故之種種原因,選擇相信其合法性。伊僅對客觀事實不爭埶,惟否認主觀上知悉收購帳戶、提領款項等節與詐欺集團有關,自不能成立犯罪。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判決伊有罪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高浩軒部分:
1.伊與周萬宗相識10餘年,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與一般支付代價委由陌生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情況有異,難認伊可預期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犯罪所得。實務上不乏就行為人心性智愚及生活事實之具體情形,判斷有無犯罪故意之案例。況經周萬宗以協助辦理貸款方式騙取帳戶之 林玉翰 ,及受本案犯罪集團人員欺騙而提供帳號並協助提款之 申彰輝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理可證,周萬宗係利用2人間之長年友誼,及供投資使用等話術訛騙伊提供本案帳戶。原判決未設身處地,綜合本案具體因素為判斷,單以伊之學歷、年齡,認定伊理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係涉不法,容有未洽。
2.借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均該當於刑事犯罪。伊於偵查中雖自承曾懷疑提供帳戶行為之合法性,亦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同時供稱「但周萬宗說了一套術語,類似被扣稅之類的,我也沒想太多就借給他用了」,顯示伊經周萬宗解釋後已消除疑慮,嗣並有收回存摺、提款卡之舉動,以避免不法情事發生,顯見嗣後不法情事之發生已違背伊之本意。再觀之伊與「麻糬」之對話紀錄,伊表示「哥這到底是什麼錢」、「不是正常的嗎怎麼會有兩個人提告」等語,益證伊並無不法認知。原判決對上開證據置而不論,僅擷取伊供述之片段,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交易紀錄(見原判決第4至5頁),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綽號「麻糬」、「阿德」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周萬宗持高浩軒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該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高浩軒之本案帳戶內後,由高浩軒依集團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周萬宗,或將款項匯入周萬宗指定之帳戶,由周萬宗提領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洗錢3次等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等之智識經驗,應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領、轉交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雖周萬宗之鄰居 吳明宏 證稱:「麻糬」、「阿德」向周萬宗表示係正當投資股票等語,惟周萬宗已於偵查時供稱,「麻糬」、「阿德」表示其等「需要很多個乾淨帳戶使用」、「常被提告」等語,則其主觀上當有懷疑其等係從事不法行為。雖周萬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投資股票為由向高浩軒借用帳戶,且於本案帳戶凍結後始將「麻糬」、「阿德」介紹給高浩軒認識等節,惟高浩軒於偵查時已供承,有懷疑合法性之問題,然因欲「賺一些零頭」,故仍參與其中。且其雖稱因周萬宗之解釋消除其不合法之疑慮,惟亦供稱並未看過周萬宗所謂之合約,仍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或匯款,收取報酬。可見上訴人等於行為時均已預見其等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為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所得,且經其等提領或轉交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仍猶為之,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行為分擔。吳明宏、周萬宗所證,均不影響上訴人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懷疑此行為合法性之事實。已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詳加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6、10至11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高浩軒嗣後雖以為避免他人違法使用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取回,且案發後其與「麻糬」之對話尚有:「你前面不是說不會有(被害人)」(見偵字第2073號卷第143頁),益證其對提供帳戶行為之合法性高度質疑,惟仍依周萬宗之指示提領款項,顯見其為獲取報酬而容認不法之發生,縱有不法亦無所謂,自難以其事後質疑「麻糬」:「哥這到底是什麼錢」、「不是正常的嗎怎麼會有兩個人提告」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不同他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高浩軒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個案與本案事實尚有不同,自難以其等判決或處分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