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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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富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富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工地外飲用啤酒4、5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2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6日2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院處理,並於26日3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0年2月26日2時12分許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自撞受傷,故員警據報到場先行將被告送醫救治,始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並於110年3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詢問肇事經過,被告始坦承其酒後駕車自撞之經過等情,有警員 詹秉翰 於110年3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4895號偵卷第4頁),是員警到場時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