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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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上訴人 宋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10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218
8、2348、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宋俊佑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6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同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涉本案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合併審判要件,原審未依其聲請將2案合併審理,顯有違誤;原判決就同案被告 田佳輝 (與下載 鄧承恩 、 李劭中 、 張竣龍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供證無法確認交付之金錢確屬贓款、同案被告李劭中證述多次詢問張竣龍,均表示未見過或無印象是否見過上訴人等有利證詞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逕以李劭中證述車手及「蠟筆小新」有工作用群組,恣意認定其必有參與詐欺集團群組,忽略鄧承恩扣案手機於原審勘驗結果未發現群組資料、同案被告間證述反覆,割裂證人之證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訴後係由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案件審理,2案訴訟繫屬互異,被告人數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誤。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相關同案被告鄧承恩、田佳輝、張竣龍等人不利之供證,附表甲所列被害人 鄭緯益 等多人證述、卷附相關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資料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載負責向鄧承恩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於各所載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被害人不法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復經集團車手以現金提領,交付田佳輝、鄧承恩,再層轉上訴人,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鄧承恩之手機經勘驗結果,未發現有相關詐欺集團聯絡之群組資料,上訴人所提出李劭中與鄧承恩間之社群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有談及張竣龍有無見過上訴人等對話,暨田佳輝、鄧承恩就該集團成員是否設有群組聯繫一事證述未盡相符,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或無礙田佳輝、鄧承恩指證上訴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真實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相關同案被告之自白或供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六、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同案被告田佳輝指證依指示2次交付詐欺贓款予上訴人,同案被告張竣龍指證案發期間偶遇上訴人1次,經鄧承恩介紹得知上訴人叫 小佑 ,是其上手等旨證言,勾稽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田佳輝、張竣龍、李劭中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