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上訴人 張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家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惟同法第131條之1前段另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此乃基於權利自主原則,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拋棄憲法所保障之上開基本權而接受搜索時,亦屬法之所許。上開法文就行使「同意權人」既規定為「受搜索人」,而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參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則該同意權人當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擁有「共同管領權限」之情形,苟無使用之明確約定或於搜索時為積極反對,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既與該第三人共享空間,自其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言,應已承擔該「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之「風險承擔理論」。且此所謂之「共同管領權限」者,應具有共通進入、接近與相互使用之完整管領支配權限者,始得稱為適格之同意權人。則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間,因彼此存有相互依存或主從之生活關係,對於處所享有完整管領支配權,原則上仍得肯認其同意權存在。警方本於有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 自白 ,證人 王凱鈴蔡雯宇韓孟佑賴欽文 等人之證言,卷附相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就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扣案之槍枝、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參酌原判決所列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釣蝦場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復自108年3月起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樓與其配偶王凱鈴共同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客廳,嗣於同年11月28日因與王凱鈴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經警方接獲王凱鈴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到場,為王凱鈴主動告知員警系爭槍彈藏放地點而查獲上情,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㈠、王凱鈴於警方搜索時為上訴人之配偶,系爭房屋係王凱鈴出面承租,並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藏放系爭槍彈之系爭房屋客廳,並非專屬上訴人個人使用之房間,王凱鈴對於系爭房屋客廳亦擁有管領權限,對警方在系爭房屋客廳之搜索,具有同意權限,於得知搜索意義及法律效果後,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進行搜索,上訴人於本案搜索時在場,亦無反對搜索之表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因而查扣之槍彈具有證據能力;㈡、員警因處理家暴事件於進入系爭房屋前,已由王凱鈴之告知,得悉上訴人涉有藏放槍彈嫌疑,王凱鈴告知客廳藏放系爭槍彈,非經由上訴人之授意,係因遭家暴害怕而報警,員警取得王凱鈴同意後,始進行搜索,上訴人雖當場向警方供承持有槍彈,並主動指出槍彈藏放位置,仍不符合自首等旨,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係以自首方式,交付系爭槍彈,員警係以上訴人會殺害王凱鈴等詞不當誘導、脅迫王凱鈴同意搜索,王凱鈴之同意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系爭槍彈非王凱鈴所有,王凱鈴是檢舉人,應無同意搜索權,員警未持票進行搜索應屬違法等語認均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詳予指駁。進而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本件搜索之論斷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又稽之卷內資料之記載, 金學坪 、陳觀民律師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原審辯護人,已經出具委任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到庭行使在場權、辯護權,原審不採辯護人關於上訴人符合自首及搜索程序違法之辯解及主張,係就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結果,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辯護人「未為實質有效辯護而損及上訴人權益」之違法。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上訴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對於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之供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敘明其供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請求調查其於警方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依本件調查所得,以事證明確,未再為此部分之調查,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未就其自白是否受到詐欺等不正方法調查釐清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不顧,猶以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王凱鈴同意搜索亦受警方不正壓力或詐欺、利誘,不符合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原審復未調查警方進行搜索時是否有明顯立即之危險或處於易於發生之場所,且辯護人於原審未為實質有效辯護,影響其權益等語,或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漫指原判決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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