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潔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潔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陳盈潔為向友人 邱湖 借款,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偕同其亦與邱湖相識之胞姊 陳乃嘉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前往邱湖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持其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號碼086860號、發票日100年10月21日、到期日103年2月21日之本票1紙,欲與邱湖情商借款,惟邱湖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要求陳乃嘉在該本票上簽署其胞妹陳 郁心 之名充當共同發票人,才願出借款項,經陳乃嘉以此要求恐涉刑事責任拒絕,雙方遂未能談妥,陳盈潔與陳乃嘉2人則一同離去; 詎渠 2人當晚返回桃園市○○區○○街○○號10樓住處後,陳盈潔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乃嘉表示:「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等語,唆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陳乃嘉旋向陳盈潔表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等語,復於翌(22)日某時許要求陳盈潔開車搭載其至邱湖上址住處,陳乃嘉遂未經 陳郁心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以表示陳郁心與陳盈潔共同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向邱湖行使之。
二、案經邱湖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發人邱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指述,被告陳盈潔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發人邱湖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110至11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陳盈潔固 坦承於100年10月21日其與其姊即證人陳乃嘉一同前往告發人即證人邱湖住處商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第一天(即10
0年10月21日)我和我姊陳乃嘉在邱湖家時,他叫我姊要在本票上簽我妹陳郁心的名字,我姐聽了不舒服就到外面抽菸,她很生氣說要回家,我們就離開邱湖家,當天借錢不成的原因是我姐不願簽名,回家後我氣頭上才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這句,第二天(即100年10月22日)我姐請我載她去邱湖家,她沒有跟我講什麼,回家後,就是清點邱湖交付的錢,只剩30幾萬,但我絕對沒有叫我姐寫陳郁心的名字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證人陳乃嘉與證人邱湖之間已經相識十數年,邱湖卻謊稱不認識陳乃嘉,所述多有悖事實,被告在第一天即以邱湖所提供之空白本票開立好面額280萬元之本票,且此係邱湖將被告先前積欠債務、利息、被告受邱湖配偶之託代為出售珠寶之價金等全部加總核算而得之金額,並無邱湖所謂被告先借
200萬,陳郁心另借80萬之情形,況其一再要求陳乃嘉在本票上簽陳郁心之署押、又向陳乃嘉保證沒事,可知真正教唆者是邱湖而非被告,至於被告與陳乃嘉間雖有情緒用語,惟被告主觀上無教唆犯意,亦無指使陳乃嘉偽簽陳郁心之名,堪認陳乃嘉純係因邱湖教唆而在本票上偽簽陳郁心署押,均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底至群星會KTV結識告發人即證人邱湖,證人陳
乃嘉、陳郁心則各為被告之親姊、妹,且陳郁心十幾年來均定居在馬來西亞、鮮少返台,被告先前已多次由證人陳乃嘉陪同向證人邱湖借款,又於100年10月21日因借貸需求,偕同證人陳乃嘉前往證人邱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當場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本票持以向證人邱湖借款,惟當日未獲證人邱湖同意,被告與證人陳乃嘉遂返家商討,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共同驅車前往證人邱湖上址住處,由證人陳乃嘉未經陳郁心同意或授權而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陳郁心」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向證人邱湖行使,被告始因而取得證人邱湖交付之借款;嗣證人邱湖於103年間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陳郁心遂對證人邱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於104年2月4日16時許行言詞辯論時,證人陳乃嘉向法官自首前開本票係其未經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乙事,此經桃園地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陳乃嘉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邱湖、陳乃嘉、另案證人陳郁心於另案民、刑事案件(即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104年度訴字第590號)之言詞辯論、偵查、審理、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4至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第3至4、13至14、25至27、36至39頁,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15至17、29至31頁;本案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16至17、23至24、32至34頁,同署調偵卷第4至5、27至30、80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彩色影本、陳郁心106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就臺北地檢署
105年3月17日偵訊光碟所為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4頁,本院卷第26至27、61至65頁),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影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以上諸情均堪認定,是證人陳乃嘉確未獲得其妹陳郁心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㈡被告明知證人陳乃嘉未先取得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仍教唆證人陳乃嘉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唆使證人陳乃嘉偽造本件有價證券,辯稱: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向證人邱湖借款未果返家後,縱使曾對證人陳乃嘉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至多僅係氣頭上之情緒用語,主觀上並無教唆犯意,客觀上亦無指使陳乃嘉於翌日偽簽陳郁心本票云云。然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對於特定構成要件犯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以挑唆、勸誘、刺激、挑撥、教導等方式,倘教唆之行為人知悉或容任其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且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足使可得特定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或使他人從主觀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該他人(即正犯)既因之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之行為人,即屬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查證人陳乃嘉偽造陳郁心名字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爰論述如下:
⒈被告因有向證人邱湖借款之需求,於100年10月21日由證人
陳乃嘉陪同前往證人邱湖住處向邱湖借款,惟證人邱湖為求增加債信之擔保,竟要求加列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然證人陳乃嘉當場並不願在本票上偽造陳郁心之署押,故當日被告未能借得分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乃嘉在另案即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民事案件於104年
2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跟證人邱湖認識很久,被告欠他錢,先前聊天過程中證人邱湖得知被告跟我住的房子是我小妹陳郁心的,叫我簽陳郁心名字,這樣對他比較有保障,他答應我只要被告正常還利息,他不會拿這張票去請求,這樣陳郁心也不會知道,我第一天沒有答應他,本票上「陳郁心」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第二天所簽等語甚明(見桃園地檢他卷影卷第4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們跟證人邱湖很熟,有聊到我小妹陳郁心在馬來西亞,第一天證人邱湖要求我簽陳郁心名字,我很生氣說這樣不是偽造文書嗎?我就出去他家門口抽煙,再進去時,證人邱湖說陳郁心又不知道,妳簽了就對了,我也很納悶,因為向來都是我背書,為何這次他堅持一定要陳郁心的名字,還一再保證不會有事,第一天我不肯簽,但證人邱湖態度很強硬,為了要借錢,我第二天才簽,簽完後證人邱湖就領錢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證人邱湖在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來的第一天已經自己開立面額280萬元的本票,她說80萬元是她妹要用,因我要求借款人都要來簽本票,故要求她妹名字亦須在本票上,當天沒簽好也沒借成,第二天才把陳郁心名字都寫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6至100頁),顯見被告於
100年10月21日持自己簽發之本票向證人邱湖借款時,固遭證人邱湖以「應列陳郁心名義共同發票,否則不願借款」為由拒絕,惟因證人陳乃嘉斯時既不願在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押而借款未果,是尚難逕認證人陳乃嘉於10
0年10月21日當日確已生犯罪之決意。⒉俟被告與證人陳乃嘉於100年10月21日返家當晚,渠二人因
借款未果迭生爭執,氣氛不佳,被告以「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言語,感情刺激唆使證人陳乃嘉,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證人陳乃嘉改變心意,向被告表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等語後,證人陳乃嘉旋於翌日(100年10月22日)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至證人邱湖家,由其偽造陳郁心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俾被告當日順利向證人邱湖取得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乃嘉於105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第一天我不願意簽我妹陳郁心的名字,因為這是偽造文書,被告也在場,我們回家後吵架,被告覺得她很辛苦,沒有人能幫她,但又好面子,念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我知道她的意思,說「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她心裡有數,知道不敢再問我這個問題,我若不簽陳郁心的名字,證人邱湖不願意借錢,我見被告還錢很辛苦,第二天被告載我過去證人邱湖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23至2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偵訊之錄影光碟顯示,其於偵查中自陳:「第一天我跟大姊陳乃嘉到邱湖家,邱湖叫陳乃嘉簽陳郁心名字,他說妳沒關係妳寫妳妹陳郁心的背書,但我們沒有簽就回去,回家後陳乃嘉跟我吵架,我們翻臉,因為她說我這叫偽造文書,妳叫我寫陳郁心的名字,那到底怎麼辦?我就說妳不幫我,我現在(缺錢)…隔天我開車載陳乃嘉去邱湖家,我知道她要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因為我們兩個吵架才會簽…我沒有要陳乃嘉一定要簽,我是給她心理壓力」、「(檢察官問:所以是因為妳們吵架,然後陳乃嘉覺得是妳想要她簽所以她才簽的嗎?)(被告點頭)」、「(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教唆陳乃嘉?)我沒叫陳乃嘉一定要寫,我說如果妳不簽,就要還邱湖錢。她後來叫我載她去邱湖家…我承認我教唆,有壓力,叫我姊寫,我來關,但我認為一開始是邱湖教唆,後來我們姊妹吵架」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稽以證人陳乃嘉40多年來均有賴被告扶養並供給食衣住行,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知兩人休戚與共,倘被告未能度過金錢難關,衡情證人陳乃嘉亦將感受鉅大負擔,至為灼然,足見被告以言語、感情刺激之方式唆使證人陳乃嘉,證人陳乃嘉將產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結果,被告所為,已構成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氣頭上之情緒用語,主觀上無教唆之故意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至證人陳乃嘉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第一天
邱湖一直叫我簽,說沒事情的,陳郁心也不會知道,我跟被告很不舒服、沒講話,當天回家晚上我跟被告沒有吵架,也沒有為了我不願意簽這件事不愉快,被告只是一直碎念說她很辛苦在賺錢照顧一家人,她說要不要簽隨便我,不要害到陳郁心就好,第二天我要求被告開車載我去邱湖家…她不知道我要進去簽本票,我也沒有跟她講話,從昨天晚上睡不好,我們2個都不說話,被告沒有教唆我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在發票人欄,是我自己願意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
9頁),惟此與其先前所為證述迥不相符,亦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難以盡信。
⒋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證人 邱湖方 係教唆證人陳乃嘉偽造陳
郁心署押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人云云。然承前所述,證人邱湖於第一天雖要求證人陳乃嘉在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押,卻旋遭證人陳乃嘉拒絕,迄被告與證人陳乃嘉當晚回家吵架後,證人陳乃嘉方於第二天前往證人邱湖家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證人邱湖第一、二天之態度並無不同,由是,可知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事,縱使原係由證人邱湖於第一天所提議,然並未使證人陳乃嘉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實係因被告返家後加諸言語、情緒等心理壓力,證人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始由此而生,尚難遽認證人陳乃嘉係因證人邱湖於100年10月21日之言行舉止,致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故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抗辯,亦乏所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教唆原無偽造本票犯意之證人陳乃嘉,證人陳乃嘉因而
為偽造陳郁心署名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教唆證人陳乃嘉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其教唆偽造完成後持交證人邱湖,已達行使程度,此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社會知名人士,於歷年
演藝事業中使用票據流通之情形非少,當應對票據之相關記載事項具相當熟稔度,並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順利借錢周轉,竟教唆證人陳乃嘉在本票上偽造親人陳郁心之署押,偽使陳郁心成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損及陳郁心之信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害人陳郁心業已具狀表示其原諒被告、證人陳乃嘉,不願追究被告之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陳郁心106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且衡諸本件事端(即強勢要求明列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乙事),實係由告發人即證人邱湖所引起,俱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證人邱湖行使,有何致之受有重大損害可言,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自由歌手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末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陳郁心」署名,固屬證人陳乃
嘉偽以「陳郁心」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所偽造,該偽造之「陳郁心」署名,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然該部分業經另案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他字第736號、同署105年度執從字第461號卷核實,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發票人部分(即被告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所
為署名、指印、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既屬真正而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
┌─┬────┬────┬───────┬──────┬─────┬─────┐│編│發票人│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陳盈潔、│086860號│100年10月21日│103年2月21日│280萬元│陳乃嘉於此│││陳郁心│││││票據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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