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 謝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記載被告姓名,惟並未具體表明對造當事人(含人別、年籍、住居所等特徵),嗣原告經本院3度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被告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並未如期補正上開程式,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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