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當事人之年籍暨住居所資料,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記載被告姓名,惟並未具體表明對造當事人(含人別、年籍、住居所等特徵),於法即有未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足資識別被告之資料,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