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31號原告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8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查訴外人 楊文彬 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高彈性纖維內衣罩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252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楊文彬嗣於95年6月13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品赫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於同年7月5日准予登記公告。其後,參加人於同年7月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1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2月20日(97)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720094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品赫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8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品赫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品赫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經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准予登記公告。嗣品赫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5日聲請由原告承當訴訟,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准許在案。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專利之結構具有極佳之縱、橫向彈性,而可於承受持續
的壓力後迅速回復原狀,提供更佳之托高集中及包覆服貼功效,及具有較佳之透氣性與彈性,俾達更舒適穿戴的效果及不易變形的效益。然而舉發證據之樹脂棉結構改良,雖於說明書提及可使用於一般棉被、枕頭、椅座墊…過濾材等,惟其用途、特性與需求均與系爭專利之內衣罩杯不同,亦未揭露如何製成,顯見系爭專利較具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各相鄰縐摺具有空隙,垂直受力時容易
鬆散變形,雖亦可經適當溫度而形成較緊密狀,然勢必造成曲折綿網之各相鄰縐摺間產生硬化作用,影響透氣性及彈性,完全不適合製成內衣罩杯使用。
㈢系爭專利高彈性片狀纖維體係由纖維絲循序鋪設成片狀,以
連續式波浪狀堆疊方式成型具若干堅韌縱向垂直纖維。而舉發證據係由棉網於開棉、梳棉後,藉由成形機使之產生垂直或魚鱗狀方向之重覆縐摺。故兩者構造之不同,產生材質與特性之差異,系爭專利並非在材質及其特性上之替換。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之技術內容為舉發證據所
未揭露,且第2項令纖維體具備橫向及縱向之高結構強度,第3項使內衣罩杯內面下段具弧凸部(水餃狀)之立體形狀,支撐性及服貼性大幅提升,穿戴後可令胸形達到更加立體動人之效果,第4項可去除高彈性片狀纖維體凹凸不平之上、下表層,避免影響內衣罩杯穿戴舒適性,自有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具新穎性、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相較,其構造確已
揭露於舉發證據,且依舉發證據之說明書第2頁所載,舉發證據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具有透氣性與彈性之創作目的。又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可經適當溫度而形成緊密狀(參舉發證據第1圖),無鬆散變形之虞,故系爭專利僅係舉發證據之簡單轉用。又系爭專利僅係在材質及其特性上之替換,並非形狀、構造、裝置之創新,舉發證據確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為將舉發證據平整棉網一
以不織布材質之特殊材質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為舉發證據重覆縐摺之曲折棉網二厚度尺寸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僅為舉發證據重覆縐摺之曲折棉網二形狀之簡單改變。均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舉發證據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所強調高彈力纖維之物性,不論是片狀或圓形切削,與過去以泡棉製作罩杯之方式相同,僅以高彈力纖維結構取代。至於上下貼合部分,此為製作胸罩之過程,乃標準工藝。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8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請求項第1項:「一種高彈性纖維內衣罩杯,其係由高彈性片狀纖維體裁切成適當尺寸配合內、外表層襯布,經熱壓或剪裁車縫方式製成,該高彈性片狀纖維體係由纖維絲循序鋪設而成片狀,以連續式波浪狀堆疊方式成型,而構成若干相互黏結之堅韌縱向垂直纖維為其特徵者。」(相關圖式見附圖
1)㈣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
⒈參加人於舉發之初提出舉發證據共3項:附證一為79年11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樹脂棉摺皺處理之方法」專利,附證二為80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樹脂棉結構改良」專利,附證三為8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皺摺定型棉之改良結構」專利(見舉發卷第1至56頁)。被告於原處分業已認定附證一至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同一創作申請或不具新穎性,且附證一、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附證二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嗣訴願決定僅就附證二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予以審究。兩造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亦僅爭執附證二能否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乙節,是以本院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爭點應審酌引證二(下稱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⑴舉發證據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38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請求項第1項:「一種樹脂棉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兩平整棉網間,夾設有一與之呈垂直方向重複皺摺之曲折棉網,於各網摺間均形成有空隙者。」(相關圖式見附圖2)⑵舉發證據係以習知之樹脂棉網為改良對象。一般習知之
樹脂棉網,於開棉及梳棉後,係以數層平整棉網由下而上層層疊設,僅具有橫向之結構力量,縱向結構鬆散,無法具有良好之膨鬆度及彈性、抗壓性,且定型不佳,耐用性不良(見舉發卷第42頁之創作說明)。針對上開習知技術之問題,舉發證據提供一種樹脂棉結構改良,主要係於兩平整棉網中間夾設一與之呈垂直或魚鱗狀方向皺摺之曲折棉網,該皺摺呈重複連續狀,形成一同時具有縱、橫及垂直方向等結構力,使結構極為堅固,進而提高成品之使用壽命。此外,舉發證據具有良好膨鬆度、抗壓性及彈性,不易變形(見舉發卷第41至42頁之創作說明)。為此,舉發證據將棉網於開棉、梳棉後,藉由成形機使之產生垂直或魚鱗狀方向之重複皺摺,並可於其頂底端並各附著有於一平整棉網,使之固定形成一具有三度空間之結構型態,進而產生一種具有高膨鬆度、透氣性或抗壓性極為良好之樹脂棉(見舉發卷第43頁之中文創作摘要)。
㈤原告主張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如何製成棉被、枕
頭、椅座墊、過濾材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雖未具體指明該專利說明書有未充分揭露之問題,惟細譯其主張內容,應認此部分主張乃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是否滿足充分揭露要件之問題。然本件係以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為判斷對象,並非審酌舉發證據有無撤銷理由之情事。再者,以目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關於樹脂棉係屬成熟之技術,已無須細論其具體製作方式,即可知悉得以何技術手段將樹脂棉製成棉被、枕頭、椅座墊、過濾材等物品。故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業將其技術內容予以揭露,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該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舉發證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並據以實施,已符合充分揭露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信。
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第1項部分:
⑴關於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為新型內衣罩杯,以期具有較
佳之彈性及透氣性,且不虞釋放有毒物質,並可提升穿戴舒適性及令穿戴後之胸形更加漂亮(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之中文創作摘要)。而舉發證據則為樹脂棉之結構,其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業已載明:「...一種可使用於一般棉被、枕頭、椅座墊、靠墊、床墊、睡袋、雪衣及過濾材等,...,進而產生一種具有高膨鬆度、透氣性或抗壓性均極為良好之樹脂棉。」(見舉發卷第43頁),故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
⑵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之技術
特徵,前者之高彈性片狀纖維體「係由纖維絲循序鋪設而成片狀,以連續式波浪狀堆疊方式成型,而構成若干相互黏結之堅韌縱向垂直纖維」,與舉發證據之「與平整棉網呈垂直方向重複皺摺之曲折棉網」的構成元件相同。且系爭專利之「內、外表層襯布」之技術特徵,亦與舉發證據之「平整棉網」構成元件相同。是以,系爭專利之高彈性片狀纖維體及內、外表層襯布,已為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及兩平整棉網所揭露。
⑶原告另主張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的材質與特性,與系爭
專利之高彈性片狀纖維體有所不同云云,惟按新型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新型專利之保護客體乃該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此觀專利法第93條規定自明。舉發證據係揭示樹脂棉(平整棉網、曲折棉網)之材質,而系爭專利則使用高彈性片狀纖維體、內、外表層襯布製成,僅單純替換材質,並未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有何創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⑷原告固主張舉發證據之各網摺間均形成有空隙,故垂直
受力時,容易鬆散變形云云。惟綜觀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其技術內容重在垂直或魚鱗方向之重覆皺摺,並附著於平整棉網,以三度空間之結構型態及縱、橫及垂直方向等結構力,改良習知之樹脂棉網層層疊設平整棉網僅具橫向之結構力量、縱向結構鬆散之缺失,致曲折棉網之各重覆皺摺間之空隙旨在形成良好透氣性、彈性及抗性(見舉發卷第42頁之創作說明)。況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可先予以折疊成預期之高度尺寸,再施予適當溫度,達到纖維本身高低融點,令平整棉網與曲折棉網及各皺摺間彼此固結,各皺摺彼此間之空隙可視具體需求及使用目的適度調整其大小,可形成較大空隙、端正排列者(即舉發證據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項。相關圖式見附圖3),亦可形成較緊密、向一側傾斜之魚鱗狀(即舉發證據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
相關圖式見附圖4),即無鬆散變形之虞。且舉發證據因平整棉網、曲折棉網及各皺摺間彼此固結,以三度空間之結構型態及縱、橫及垂直方向等結構力,強化其結構,原告所稱曲折棉網之空隙將因垂直受力而鬆散變形云云,即無可取。
⑸綜上,依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曲折棉網及兩平整棉網結合
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各相鄰縱向垂直纖維相互黏結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第2及3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
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高彈性片狀纖維體成型過程中藉由加熱,使各相鄰縱向垂直纖維間結合,並使底層預先鋪設之不織布黏結;第3項則於適當部位另加上特定形狀較厚高彈性片狀纖維體(見本院卷第83頁)。
⑵請求項第2項以加熱方式使各相鄰縱向垂直纖維、底層
與不織布之間黏結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各縐折間固結及其底部與平整棉網固結,且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亦載明施以適當溫度,達到纖維本身高低融點,令平整棉網與曲折棉網及各皺摺間彼此固結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40頁)。而系爭專利僅將舉發證據之平整棉網以不織布材質替代,乃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⑶原告另主張舉發證據之曲折棉網各相鄰縐摺具有空隙,
雖可經適當溫度而形成較緊密狀,勢必造成曲折綿網之各相鄰縐摺間產生硬化作用,影響透氣性及彈性,完全不適合製成內衣罩杯使用云云。惟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同以加熱之方式,使各相鄰縱向垂直纖維間結合固定,並使底層縱向垂直纖維與預先鋪設之不織布黏結成一體,如舉發證據確有原告所指之缺失,系爭專利實施時亦必有此情況發生,難認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較舉發證據更具功效。
⑷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即揭示「藉由一
成形機將...曲折棉網先予以折疊成希望之高度尺寸,....並於對其施以適當之溫度,...令平整棉網與曲折棉網及各皺摺間彼此固結...(見舉發卷第40頁)經由改變皺摺高度,以產生使用者所需達成之成品厚度(見舉發卷第39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項所進一步界定於適當部位增加纖維體之厚(高)度之技術特徵,僅為舉發證據之重覆縐摺的曲折棉網厚度尺寸之簡單改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⑸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及3項不具進步性。
⒊請求項第4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或
第2項附屬項之多項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或第1項及第2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限縮界定高彈性片狀纖維體於裁切成適當尺寸時,一併選擇性去除上、下表層適當一段(見本院卷第83頁。相關圖式見附圖5,係連同底層與不織布結合之部分一併去除)之技術內容。
⑵如前所述,舉發證據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業已
揭示可改變曲折棉網及皺摺之高度的技術手段(見舉發卷第39至40頁之「創作說明」),故請求項第4項所進一步界定選用垂直纖維中間段表面平整部分之技術特徵,僅係舉發證據重覆縐摺之曲折棉網邊緣形狀及皺摺高度之簡單改變,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僅係將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樹脂棉的結構及習知纖維結構之技術加以轉用,僅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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