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9、2600號、96年度偵字第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貳級毒品,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空夾鍊袋貳包及空夾鍊袋拾玖只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貳級毒品,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與 黃琦芬 連帶沒收,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壹片)壹支、電子秤壹個、空夾鍊袋貳包及空夾鍊袋拾玖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黃琦芬連帶沒收),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壹片)壹支、電子秤壹個、空夾鍊袋貳包及空夾鍊袋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列部分外,其餘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十二,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薛宗誠 所得之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00百元。
二、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起即向甲○○以及丁○○分別購入安非他命後,轉售圖利。
三、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丁○○,並經破獲。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以及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丙○○坦承所有犯行。核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95年度觀字第103號、95年度聲觀字第110號、95年度聲觀字第111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95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95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9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96年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之相關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號),丁○○、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丁○○之相關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王冠中 之相關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以及本院調閱之下列卷宗:
(一) 杜淑惠 相關卷宗:97年度執他字第140號、97年度聲沒字第2號、97年度聲字第68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東警刑偵三字第0950067155號、95毒偵字第348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二) 陳啟賢 相關卷宗:97年度執緝字第132號、97年度執字第176號、97年度執字第54號、96年度易字第3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前案資料表卷宗)、東警偵三字第0960068250號。
(三) 黃志芳 相關卷宗:9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前案資料表卷宗)、東警偵三字第0950067204號、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四) 江旻樵 相關卷宗:9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東警偵三字第09500672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95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五)王冠中相關卷宗:96年度執字第547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515號、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96年度訴字第3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卷2宗、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三字第0950067219號。
(六)丁○○相關卷宗:9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97年度訴字第31號、96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2宗、96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2宗、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9600684號、東警偵三字第00960068461號、96年度聲羈字第137號、96年度聲羈字第144號、96年度偵聲字第76號、96年度聲拘字第101號、97年度聲字第50號、96年度聲拘字第106號、96年度聲拘字第107號、96年度聲押字第138號、96年度聲押字第145號、96年度抗字第157號、97年度抗字第3號。
(七)甲○○相關卷宗:96年度偵字第211號卷2宗、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偵三字第0960066579號、96年度訴字第144號、96年度聲羈字第5號、96年度偵聲字第16號、96年度偵字第418號卷2宗、96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2宗、96年度警聲搜字第9號、96年度警聲搜字第14號、96年度聲押字第5號、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3字第0960066524號、東警刑偵3字第09600066525號、95年度聲監字第86號、95年度聲監字第93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2號、95年度聲監字第166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66號、96年度監報字第8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7號、96年度監報字第70號、96年度聲通字第22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06號、95年度監報字第103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18號、95年度監報字第132號、95年度監報字第116號、95年監續字第127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1號、95年度監報字第133號。均相符合。
三、被告以及檢察官均以被告已經供出毒品來源為丁○○,原審未減輕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查,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乙案,係被告丙○○於95年11月2日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指證,並提供購買之聯絡電話後,由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大隊據以聲請通訊監察,歷經長期監聽及購買者之指證,於96年10月23日拘提丁○○到案偵辦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頁147-171),而丁○○因此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96年偵字第2395號起訴書附於本院上訴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證,則被告丙○○稱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一節,應可採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之毒品均購自丁○○以及甲○○,係分別進貨,但是混在一起出售。經本院傳喚丁○○以及甲○○均以訊問之事實涉及本身犯罪為理由,拒絕作證(本院卷頁175以下),則依被告自白以及販毒常情,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確實是來自於丁○○。
四、至於被告又稱除了丁○○之外,還供出甲○○為毒品來源,但經本院調閱該卷,甲○○是在警員監聽後,發現嫌疑重大,方訊問被告有關甲○○販賣之事實。而被告也陳稱警員在詢問後,也告知甲○○是他們監聽偵查的對象,則被告雖然指證甲○○販售安非他命,但是並非因被告之指證而破獲。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次數雖多,但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其中甲○○經台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本院卷頁153),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被告也表示能判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認被告本次犯行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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