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