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溫濤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701元
,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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