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17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70000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冠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12日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長廊排班上車
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買賣黃金乙事與徐O輝
發生口角,員警趨前勸阻時,被移送人突向徐O輝出拳毆
打徐O輝頭部右眼右下角,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
為。
二、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
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
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
,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
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徐O
輝發生衝突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堪認屬實;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受有
傷害,惟其自責因受託出關之黃金遭查扣,而未提出傷害告
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審酌被移送人因黃金買賣乙事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實有不該
,然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