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品琳 飲食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固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惟經本院寄送民事裁定至前揭地址
,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公文封乙份在卷可稽,顯
見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