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惠強
相 對 人 楊蜀慧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楊蜀慧間就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32
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
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
安定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亦足資參照。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
此期間方為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瞭解案情作為提起刑事告訴之證據,爰
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3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3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6年5
月22日將判決送達原告本人簽收後,於106年6月12日確定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於10
7年1月17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法定期
間,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