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世宗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豐年國民小學(下稱豐年國小)之教師,前因不滿豐年國小校長 楊文達 未積極處理校園霸凌問題,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豐年國小校長室,毀損豐年國小校長室內之電腦螢幕
1臺、電腦主機1臺、玻璃窗7面、盆栽15盆、電風扇1臺、室內電話1臺、茶杯及碗盤共10組等物;另於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再次至豐年國小校長室,徒手砸毀豐年國小校長室內印臺2個、椅子1張等物,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號審理在案。詎柯世宗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7時5分許,復至豐年國小,並在豐年國小1樓穿堂之公共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大聲指摘楊文達為「貪污校長」、「說謊校長」、「不夠格叫校長」等語,以此方式毀損楊文達之名譽(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柯世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豐年國小校長室內,向楊文達恫稱:「要砸校長室玻璃」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楊文達,楊文達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文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世宗所涉恐嚇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建豪李建蒼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是本件被告在告訴人辦公處所即豐年國小校長室對告訴人恫稱:「要砸校長室玻璃」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為豐年國小教師,僅因認為告訴人即豐年國小校長未積極處理校園霸凌及營養午餐弊案等問題,竟捨理性、和平之溝通途徑而不為,率以不理性之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且曾為國小教師,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正視校園問題,然以言詞恐嚇將打破校長室玻璃之手段,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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