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