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
75、5241、5242、5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6月14日高所正衛戒勒字第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5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96年3月起至96年5月
5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出具之函文及證明書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應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進1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尿液檢驗中,並無多種藥物混合使用,亦無連續施用一個多月,在觀察、勒戒期間,多蒙親友鼓勵,並無再犯之虞,且家中有老邁雙親、幼子,須被告負起家計之責,原裁定僅憑心理醫師一紙證明,即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經觀察勒戒期間,據勒戒處所之陳報,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已說明被告應予強制戒治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