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定,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383號、95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