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98年度北小字第1402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附約、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單、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項,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