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三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存有爭議為由,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2444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
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7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
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
遲延利息(依兩造間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
,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704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8743元(計
算式:170461×0.1425×2.83=68743),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為68743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