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強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堅公司)
於民國96年4月26日邀被告及訴外人 顏麗蓉張瑞鏗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15萬元、②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6年4月26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借款期
間以1個月為1期、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
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
積欠之本、息外,並自逾期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不料,訴外人富強堅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
1月26日起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為富
強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乃經原告催按後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部部分:
⒈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8
年度司促字第1584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所辯債務糾葛乙節,並未說
明該糾葛之內容,更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遽採。本院
綜合上情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
富強堅公司所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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