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3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秋評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3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
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324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
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則由被告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