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弘銘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3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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