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勇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
仟壹佰貳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