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為與證人 陳小惠 、 盧信甫 、 嚴惠慈 證述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參酌證人即新興醫院 于耀光 、新莊綜合醫院 劉文烈 、祥安醫院 鄭健峰 、濟平醫院 吳濟平 、桃鶯診所 王世瑞 、 宏泰 診所 林志雲 、康復診所 田碩群 、平民診所 謝志海 、劉內兒科 劉傅沛 、大南德安醫院 鍾全孝 、 崇恩 診所 孟貞才 、 惠生 診所 王文琳 、華興診所 鄒竹筠 、 寶瑞 診所 詹春如 、仁愛診所 劉思寬 、東園診所 梁啟東 、 崇光 診所 師崇明 、 成功 診所 蕭紹何 、永泰綜合醫院 胡元生 、博愛診所 王展倫 、大華診所 雷選清 、福升診所 王政祿 、 欣榮 診所 郎中明 、 愛仁 診所 臧立本 、永德診所 葉秉貴 、 泰和 診所 侯琦 、 弘恩 診所 韋國奇 、賜康診所 王金海 、德安醫院 張繼成 、建生牙科診所 謝國建 、埔心診所 廖維灝 、 新寧 診所 陳鴻基 、淡水第一醫院 陳椿年 、淡水陳外科婦產科診所 陳國崇 、淡水泌尿皮膚科診所 胡源 、安生綜合醫院 賴武雄 、 德芳 診所 宋作培 、順天內科 李毅卓 、保康診所 于培松 、 榮方 診所 李榮 、長安醫院 蘇柳田 、金山第一外科診所 許益貴 、大仁診所 屠鴻文 、漁工醫院 陳力奮 、唐內兒科 唐漢壁 、 吳內 兒科診所 吳祖瑜 、勞工診所 許仕蓮 、中華內兒科診所 陳建金 、同濟診所 常厚發 、 仁和 診所 李遇青 、雙平醫院 鍾永隆 、博仁綜合醫院 黃聯輝 、聖和診所 梁斌 、德全醫院 陳卓河 、 曾水銓 、 內楠 診所 沈金良 、 大林 診所趙光與、 永芳 診所 楊竹庭 、大仁外婦產科診所 陳文韜 、順安診所 時保詢 、 明宏 診所 向德喜 、國民診所 許慧春 、弘道診所 童冠章 等人之證詞,扣案上訴人代華盛頓製藥公司銷售藥品之帳冊影本、景德製藥公司發貨予基隆海軍醫院數量表、上訴人向賀益公司購買藥品之買賣契約及其投資快馬製藥公司之協議書、華盛頓製藥公司致上訴人之藥價調整函件、上訴人使用之支票簿、客戶向上訴人訂藥之紀錄(估價單)及現金帳帳簿、快馬製藥公司溫士頓製藥公司華盛頓製藥公司與被告之結帳資料、上訴人所審核之各醫院之登記簿,及卷附上訴人所製作曾向其購買藥品之醫院診所分佈地區數量表、上訴人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約聘診療費用審查委員聘用契約」影本及 勞保局 七十八年六月三日(七八)勞(人)字第七八九八八號函、同局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七八)勞(人)字第一六九八○一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即前開醫院、診所等負責人吳濟平等人所稱:購買藥品時,不知上訴人在勞保局任職等語,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有違法行為,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以空泛之詞,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