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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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國泰五六五號班機前往香港後,轉搭港龍KA六○○班次飛機,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光」之大陸籍男子接洽,而以人民幣二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六萬六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金光」之大陸籍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五十公克(驗後淨重四十三‧五○公克)後,將該粉末狀之海洛因分裝成七包,再以自備針線將毒品縫在身上穿著之草綠色牛仔褲上方褲頭夾層褲縫內,以便以夾帶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繼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從廈門到香港,再轉搭港龍航空KA四三四號班機,並於當晚九時二十分許自香港起飛。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後,被告步出候機室走廊欲攔搭乘計程車時,為在場埋伏守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所穿之上開牛仔褲內查扣其分裝夾帶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七包(驗後淨重四十三‧五○公克)等情。係以被告上開自大陸夾帶私運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認不諱,又係經警當場埋伏查獲,而為警所查扣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業已分裝之毒品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四十三‧五○公克)及被告所穿著夾帶海洛因之長褲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查扣之海洛因毛重約達五十公克,為數亦屬不少,絕非一般個人零星攜帶之零點幾公克或一、二公克所可比。且本件查獲經過又係經由員警嚴密之跟蹤查訪、監聽所得之訊息,始能於被告夾帶闖關時一舉人贓俱獲;所查獲之毒品,又先由被告分裝成數包,再以針線縫於所穿著之褲頭夾層內,顯見被告係以夾帶闖關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施用毒品一案受審時,並未供承本案查獲之毒品係供其自己吸用,而該確定判決,亦未認定本案之毒品係其持供自己施用而予以宣告沒收,足見本案查扣之毒品,並非被告該案施用而持有之毒品,與該案之犯罪無關,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認被告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係因綽號「金光」之大陸籍男子欠伊債務,始折價與伊,其將之帶回係為供自己吸用,而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重複論罪云云,係事後避就圖卸之詞,殊無可取,亦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係管制進口之物品,被告竟從大陸地區輾轉香港私自運輸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素行、需扶養子女等情,均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所犯運輸毒品入境,危害社會治安至深,戕害國民健康尤鉅,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又扣案長褲一條,係被告平常及當日所穿之隨身衣著,難認係因供運輸毒品而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因認初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運輸毒品罪,並審酌毒品海洛因施用稍久,即中毒成癮,貽害甚深,乃我國近百年來,國民頗多嗜好而不能自拔者,結果不但蕩產傷生,且致惡習流播,影響一般國民健康,如不加遏止,實足以亡國滅種,殊堪警懼,被告無視於國內政令之宣導呼籲,猶自大陸地區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對於國內政令之推廣更生嚴重影響,且運輸毒品數量,為數亦屬不少,若將之流入國內,受害之家庭、人民及社會成本,更無可計數,危害之鉅,實無待言,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四十三‧五○公克)係毒品,經驗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查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等罪,所指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不問輸送之目的,茍有輸送之犯意,並實施該當各罪之行為,犯罪即屬成立;至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應依客觀之事實及證據為綜合之判斷,並不以所運輸毒品數量多寡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原判決對於被告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調查能事,復就其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且本件被告因運輸而持有之毒品與其另案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而論處被告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敘又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亦無悖乎證據法則。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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