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陳平光 二人,共同為圖得不法利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因祭祀公業 潘坤山 土地,久未處理,乃向派下員 潘福諒 、 潘文旺 、 潘福居 、 潘福恩 、 潘冠仲 、 潘清田 、 潘景源 、 潘桂宗 、 潘桂文 、 潘桂海 、 潘明淡 、 潘來 和、 潘明輝 及 潘振芳 之母、 潘安然 之妻 潘劉嬌 等人詐稱:要分割該祭祀公業土地,騙使派下員交付印鑑章;又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製作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偽造派下員同意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等之「切結書」三張與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選書」等私文書,並盜蓋派下員印鑑章於該等私文書上,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甲○○。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騙得之印鑑章,未經派下員同意,交與陳平光偽造「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之同意授權書」,並盜蓋印章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其派下員。嗣於八十年五月間及八十二年六月間,甲○○與陳平光將祭祀公業土地分別與 趙武夫 、 伍順吉 等及富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建契約,始為派下員等發現上情,經被害人訴請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訴範圍一致,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之拘束。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載明:「甲○○為圖得不法利益……向派下員潘福諒……等人詐稱:要分割祭祀公業土地云云,而騙使派下員交付印鑑章;又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偽造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盜蓋派下員印鑑書於該等私文書上……」等語。似又起訴被告觸犯詐欺罪嫌。雖起訴書未引用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涉犯詐欺罪之事實,自應認已據起訴,屬審判之範圍。乃原審未就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加以審判,或為相當之論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以證人 潘進炭 、 潘長華 、 潘吳麗華 、潘振芳、潘劉嬌等人分別在偵、審中所證:祭祀公業有開派下員大會,同意被告擔任公業管理人,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因而認定被告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合法管理人等情(見原判決理由第四㈡項)。然卷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僅有二份(見原審卷第三四-三六頁),係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召開,會中並無決議推選被告擔任公業管理人之事項。則原判決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合法管理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即不相適合。雖被告提出「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選書」一份證明其為合法之管理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但推選人計十七人中即有潘景源、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冠仲、 潘來和 七人否認該推選書之真正,復指陳被告 向渠 等騙稱要分割祭祀公業土地,取得印鑑章後,盜蓋在推選書上等語。各執情詞,實情究何﹖有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原審徒憑證人潘進炭等人之證詞,遽行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嫌率斷。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