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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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三峽郵局郵務工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三峽郵局「代收貨價」櫃台業務,明知依據郵局「代收貨價」包裹請領作業手續之規定,郵購人請領「代收貨價」包裹時,需先依貨品金額申購匯票,並將匯兌櫃台開立之匯票申購單乙聯交予「代收貨價」櫃台承辦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彙整後連同郵購人之領據送交「封發台」銷帳,不得自行收受現金,但郵購人往往為爭取時效或因匯兌櫃台下班時間較早,無從購買匯票等原因,乃委託承辦「代收貨價」之上訴人代為購買匯票,詎上訴人因參與電動玩具賭博,入不敷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將 柯淑燕 等郵購人所委託其代購匯票之現金,挪為己用,不代購匯票,前後共詐取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其犯罪時間、金額及被害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剔除部分不包括),嗣上訴人因服役離職辦理移交,經三峽郵局封發台職員 劉煙源 發覺上訴人尚有上開代收貨價之匯票未曾銷案,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報請局長 陶蒙恩 查明始發覺上情,上訴人見事跡敗露,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上班後立刻補購各該匯票歸墊銷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惟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將柯淑燕等郵購人所委託其代購匯票之現金,挪為己用,不代購匯票,前後共詐取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對於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之郵購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未翔實記載,已有未合。且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之成立,則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挪為己有為要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事實欄既先謂上訴人「先後將柯淑燕等郵購人所委託其代購匯票之現金,挪為己用不代購匯票」,理由一之(四)復說明證人柯淑燕、 林江梅陳寶材 分別結證:因郵局買匯票人多,於是自己主動將現金請窗口經辦人(按係上訴人甲○○)代買匯票云云(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一、二行),苟此項記載屬實,則上訴人應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非詐欺。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謂「前後共詐取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又謂將郵購人委託其代購匯票現金挪為己用,其事實前後所載不免矛盾,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再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者,適用修正前(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論以圖利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可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三峽郵局郵務工作員,負責承辦三峽郵局「代收貨價」櫃台業務。苟上訴人於郵購人委託其代購匯票之際,即將代收貨價包裹違規發放予郵購人領取,藉以侵占受託代購匯票之款項,則其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應詳為調查,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此為本院先前發回意旨所指明,案經發回,仍應詳予調查審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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