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 紀鎬銘
紀俊喜 被上訴人紀劉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係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明知該公業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二之一號田面積○‧一三七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與該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 紀忠男 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將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該公業管理人紀忠男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述無效買賣行為,應屬自始不生效力,因該公業管理人紀忠男怠於行使塗銷上述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害伊之派下權,伊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追加請求部分,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管理人全數依該公業規約處分出售與伊,經伊依約給付價金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非公業派下員亦非伊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適格。又伊因繼承而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公業出售該土地時,自應有優先購買權,伊依法定程序承購系爭承租之土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維查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紀長者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上訴人既自承其非該公業管理人祇係派下員,復自認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未經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難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公業管理人紀忠男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擅予售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違背管理任務等事實觀之,亦僅上訴人與紀忠男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紀忠男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法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尤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而有起訴之必要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該祭祀公業是否有其他派下不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上訴人是否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此攸關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未詳依職權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即謂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且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係上開公業之派下,紀忠男為該公業管理人,紀忠男未經全體派下同意,違背委任擅將系爭土地售賣與被上訴人,該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等語,如果屬實,依上說明,則能否謂該公業管理人紀忠男對被上訴人無塗銷上開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逕認紀忠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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