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一、二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非法販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洪龍港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蘇仔 」、「 阿林仔 」、「 阿元 」等人吸用等情,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龍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秤一個、夾鍊袋一大包及洪龍港向上訴人購買之十一包安非他命扣案足資佐證。該十一包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警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及洪龍港嗣後改稱託上訴人向 黃水永 購買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之監聽電話之內容,可證明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為洪龍港,與上訴人無關,則 洪某 為推卸刑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是幫他們拿安非他命,並未賺錢,可見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依洪龍港所供十一包安非他命係以五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以此計算,以五千元買得七‧二九○六公克之安非他命,每公克僅約六百八十七元。可證明上訴人自白以每公克一千元轉手賣給洪龍港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每兩三萬元購入,每公克一千元賣出,可賺得七千五百元而有營利意圖,顯屬錯誤,應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扣案之電子秤、夾鍊袋係其同居人 李財富 所有,與洪龍港所供相符,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所有,而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稱以每兩三萬元販入,再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洪龍港等人,核與共同被告洪龍港之指證相符,並依此論斷上訴人以一兩三萬元之代價販入,再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出售,顯有營利之意圖,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並不相悖。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洪龍港十一包安非他命,總重量七‧二九○六公克,惟此次買賣,既於不同之時間,以較大之數量為買賣之標的,則其價格如較往常便宜,乃交易行為之正常現象,要係另一回事,亦不能執此推論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及洪龍港均於警訊之初,供稱該查扣之電子秤、夾鍊袋為上訴人所有,則原判決採為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吸食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楊文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