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誣告 吳友仁 、 尤景三 、 尤正昌 、 許革非 、 陳俊華 等人盜用其印章,偽造「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冒充被告已將所創作之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申請案件無條件讓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與許革非等人共同投資設立,下稱民安公司),以達侵占專利權目的等情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⑴依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被告與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尤景三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被告係將其專利權租予民安公司,並非將專利權讓與該公司,自不可能同意在讓與專利權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上蓋章,更不可能指示 林玉秀 在該證明書上之讓受人欄蓋用其印章;⑵被告告訴尤景三、許革非等人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續㈡字第二號提起公訴,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⑴⑵)。然依卷內資料:⑴前揭被告與民安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之專利契約書上所載專利範圍,係指該契約第一條所訂之「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0000000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見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卷㈠第一二六頁),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直通式原專利再改良」專利申請案件(下稱本件專利)似不相同。告訴人許革非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具狀陳稱:「系爭專利申請案由民安公司生產部開發完成…由生產部提出申請者僅此乙件。林玉秀所稱由本人(即許革非)送交她蓋章的亦僅此乙件。被告稱有其他不同案件,並不實在。…民安公司國外部經手所承辦的國外專利案件,係由國外部單獨承辦,與林玉秀無關,此可傳訊當時任職國外部之 劉明穎 先生作證」等語(見上更㈠卷㈡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原判決並未調查說明本件專利與前開專利契約書所訂出租標的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且未傳訊經辦民安公司專利申請案件之劉明穎,以明實情,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徒以前開專利契約書所載專利權係租予民安公司,即認被告並未讓與本件專利權,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被告告訴許革非、尤景三偽造文書一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續㈡字第二號提起公訴(見上訴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所附起訴書影本),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許革非、尤景三均無罪之判決在案(見上更㈠卷㈡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所附判決影本);而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具狀供承:「尤景三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依約共同設立民安公司,約定發明人再發明相關專利之發明,其專利權歸屬民安公司」等語(見上更㈠卷㈡第二十四頁所附民事準備書狀㈦影本),且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敍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之規定,又參以證人即被告外甥林玉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之舅父,被告確曾指示 伊拿 印章給許革非蓋一份專利的申請書云云(見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卷㈢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則被告是否同意在證明文件上用印,而以民安公司之名義,為本件專利權之申請,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推求究明,即認被告僅同意在「專利申請書」上蓋章,而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權,並不同意以民安公司之名義申請,亦不同意在「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上蓋章云云,併有可議。㈡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誣告 林明 在、 黃奇新 販賣被告之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品,其實該品為專利權之期間早已屆滿之新型第一七一○三號專利品等情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被告告訴 林明在 、黃奇新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明在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理由㈣之⑷、⑸)。惟按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審如欲引用上開林明在、黃奇新被訴案件之卷證資料,即應依法調查該案卷內之各項證據,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判斷,始為適法。乃其竟僅引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即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人另指被告涉嫌誣告尤景三、 許文村 妨害自由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