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及擴張起訴事實,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捌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古文松 」署押共肆拾叁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捌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古文松」署押共肆拾叁枚及扣案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94年6月9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查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8.9公克)。詎丁○○自知其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竟為逃避刑責而自遭查獲時起,冒用友人「古文松」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口卡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書2紙、權利告知書1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上按捺指印或偽簽姓名,計偽造「古文松」之署押共43枚(署名共15枚、指印共28枚,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古文松。嗣經檢察官通知古文松本人到庭後,依古文松之指述將丁○○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丁○○又於94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明知 簡岳榮 (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FP號自用小客車,係簡岳榮行竊所得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甲○○於94年8月20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遭簡岳榮所竊取)仍於新竹縣中崙村中崙164號前予以收受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164號前查獲。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 鄧兆甫 (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共同本於上述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9日14時許,搭乘由鄧兆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1鄰12之16號,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12捆,得手後旋即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後於94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機車車頭電門鎖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107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月13日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騎乘上開機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剪刀1把。
案經案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擴張起訴事實。
理由本件被告丁○○所犯偽造署押等罪(詳下述),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部分(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94年度偵字第5642號偵查卷):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古文松於偵查中之指證。
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169153號鑑驗書1份。
⒌新竹縣警察局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送驗檢體編號:北94115號)各1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⒍扣案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8.9公克)、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㈡事實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簡岳榮、被害人 呂學禛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
㈢事實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30號偵查卷及本院卷):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共犯鄧兆甫、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扣案剪刀1把。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107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4張。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加以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8、9所示各該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實際上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古文松」署押以冒用其名,故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僅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而已。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通知書2份(1份通知被告,1份通知被告親友),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案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特此通知其本人及家屬。查此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則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被告之法定權利。被告僅在該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告知實質上與警詢筆錄無異,被告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冒用古文松名義偽造署押應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明知簡岳榮交付之上述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
受後作為代步之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QZR—107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扣案剪刀1把,既足以破壞機車車頭電門鎖,足見甚為堅硬銳利,堪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徒手竊取電纜線犯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一併起訴,惟已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與鄧兆甫就本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加重竊盜與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又於遭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央及無辜他人,其罔顧法律制裁及忽視他人權益之心態顯然。復以年輕力壯,本得憑恃己力獲取財富,竟不思循規蹈矩,除輕率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外,更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之薄弱可見一斑。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8.9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古文松」簽名共15枚、指印共28枚,共4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一併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形式及數量│├──┼────┼────┼───────┼────────┤│1│94年6月9│新竹縣警│第一次調查筆錄│簽名2枚及指印6枚│││日23時30│察局竹北│││││分至23時│分局│││││40分許││││││││││├──┼────┼────┼───────┼────────┤│2│94年6月│同上│第二次調查筆錄│簽名2枚及指印10│││10日10時│││枚│││30分至11││││││時30分許││││├──┼────┼────┼───────┼────────┤│3│94年6月9│同上│口卡片影本│簽名1枚及指印2枚│││日21時至││││├──┤翌日19時├────┼───────┼────────┤│4│42分間│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3枚及指印3枚│├──┤├────┼───────┼────────┤│5││同上│查獲毒品照片(│簽名2枚及指印2枚│││││2張)││├──┤├────┼───────┼────────┤│6││同上│通知書(2張)│簽名2枚及指印3枚│├──┤├────┼───────┼────────┤│7││同上│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及指印1枚│├──┼────┼────┼───────┼────────┤│8│94年6月1│臺灣新竹│訊問筆錄│簽名1枚│││0日20時4│地方法院│││││7分許│檢察署│││├──┼────┼────┼───────┼────────┤│9│94年6月│同上│限制住居切結書│簽名1枚及指印1枚│││10日20時││││││51分││││├──┴────┴────┴───────┴────────┤│偽造之「簽名」共15枚;「指印」共28枚,合計偽造之署押共4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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