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5號移異議人甲○○39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9月8日屏監違字第裁82-BR0000000號、裁82-V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2月4日20時55分及93年6月29日11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在高雄市○○路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94年1月2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於94年9月8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BR0000000號、裁82-VA0000000號等2裁決裁罰之違規事實,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93年6月29日,距離舉發日已逾1年,依法不得舉發。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方式。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後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對汽車所有人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所為
前開2件裁決,分別係以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依據,而前開機關之舉發則係依「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此有裁決書影本2分、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停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各1紙附卷可考。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須有該條1至5款情形或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始得「逕行舉發」,有如前述。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時,屏東縣警察局函覆稱「無採證相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未檢附任何相片或其他證據,且未說明原因,茲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11月15日高監屏字第094003218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2月13日高市交停字第0950004604號函各1分在卷可考。因此,本件實無採證相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可供查考,且監理機關裁罰之行為又非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5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舉發機關竟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顯非適法。
㈡綜上所論,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律規定,而不合法之舉發
,與未舉發無異。是以,異議人雖將交通監理機關之「裁決」誤為警察機關之「舉發」,認本件「舉發」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然本件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與未舉發相同,是以無再深究其舉發是否逾期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不合,爰撤銷上揭原2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