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台中市區○○路沿台中港路往朝馬車站行進,行經台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有交通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前方中港路直行方向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停車之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其姐甲○○,行駛台中港路慢車道,由漢口路沿台中港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進,欲左轉往大墩路前進,亦疏未注意台中港路直行方向紅燈亮後雖顯示左轉燈,亦不可左轉,竟貿然違規左轉。迨闖越紅燈之丙○○見乙○○違規左轉時,丙○○已閃避不及,致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尾,遭丙○○所駕XV9─642號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向燈處撞擊後,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右大腿、軀幹挫傷、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肛門旁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停車救助、反加速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之供述、證人陳建誠之證詞。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台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十六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向被害人道歉、及當庭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當庭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佩琦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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