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乙○○將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嗣於103年8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重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2-3頁、第43-44頁,104年度審易字第81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43-4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㈢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頁、第13-1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自承為五專肄業,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