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晟(原名李沛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6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杰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杰晟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杰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杰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女友之債務糾紛,未循理性先釐清是非曲直或訴法處理,即逕偏聽片面之詞,率爾怒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林士玄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深具可責性,復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顯乏善後彌責、滌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配用案外人 藍瑀潔 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件純屬臨狀偶發之舉,是難認該支手機係專或常供類此犯罪所用,因之,為免過度處罰致有失衡平並擾及如常生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