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 何武雄 相對人 王榮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
8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2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時,承辦法官當庭宣示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費用,而原裁定記載內容與前開判決有所出入,為此提出異議,請依前開判決重新裁定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查,異議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且異議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前開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判決及該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受理在案,且兩造於107年4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2法庭成立和解及該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給付方法:第一期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給付七萬元,其餘十五萬元自107年7月起至11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三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得匯入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劃撥帳號…號帳戶。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正本、106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五、又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固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已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且前開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及異議人起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即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及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部分,均由異議人負擔),是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