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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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國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邢國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邢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邢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拉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卷存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按,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輕,再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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