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香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香妹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香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楊呂秀琴 所經營之台灣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架上之(千元)大麻將刮刮樂3張得手後,藏放在手提包內,另持百元刮刮樂1張至櫃臺結帳後,即步出該店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再至上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
(千元)大麻將刮刮樂2張得手後,藏放在手提包內,另持百元刮刮樂1張至櫃臺結帳後,即步出該店逃逸。案經楊呂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香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呂秀琴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頁之和解書、本院卷卷附之電話紀錄),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