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書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鈺書於民國104年01月16日05時30分許,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油無法繼續行駛,而牽著該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停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機車鑰匙鑰匙1把發動電源,竊取 李秋月 所有由其夫 黃冠瑜 使用停放於上址1樓前走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西元2003年05月出廠125CC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將之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弄內某處。黃冠瑜嗣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並起獲該贓車,且扣得彭鈺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瑜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8張、現場與該BIT-703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行竊時所戴有心型圖案安全帽等之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發動電源行竊上開機車代步,所竊為已出廠超過11年餘之老舊中古機車,價值非高,所竊機車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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