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71號被告黃俊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警惕,復自107年8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南屯區向上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黃俊豪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