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64號上訴人 陳照一 即再審原告 黃漢雄
方家泰 蕭李美 蕭和 蕭麗花 蕭麗霞 蕭大洲 蕭金鑾 蕭玉英 蕭慈聖 孔志榮 (即再審原告 孔培林 之承受訴訟人) 孔玉瑾 (即再審原告孔培林之承受訴訟人) 孔志浩 (即再審原告孔培林之承受訴訟人) 孔志揚 (即再審原告孔培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翁有德
翁 黃桂油 翁錦娘 翁錦蓉 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即再審被告代表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翁三田 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中正區1206k03停車場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段719、719-1、720、720-1、721、721-1、722地號等7筆(後合併為719地號)國有土地,案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85年3月28日院臺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同意無償撥用後,因該土地上有臺北市○○○路○段41、43、45、47、49、53、55、57、59、719號、寧波東街1-1、1-2號、金華街16號等13戶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羅斯福路1段53、59、719、55號住戶分別為上訴人翁三田、方家泰、孔培林及蕭李美、蕭和、蕭麗花、蕭麗霞、蕭大洲、蕭金鑾、蕭玉英、蕭慈聖;寧波東街1-1、1-2號住戶分別為上訴人黃漢雄、陳照一),經被上訴人查證並無建物登記,推定為無權占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以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並以96年3月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用地機關即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4141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住戶,請渠等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上訴人等雖提出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供被上訴人審核,惟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2號函復上訴人陳照一、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9號函復上訴人翁三田、北市停一字第09639569601號函復上訴人黃漢雄、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上訴人孔培林、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C號函復上訴人方家泰、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上訴人蕭李美、蕭和、蕭麗花、蕭麗霞、蕭大洲、蕭金鑾、蕭玉英、蕭慈聖(以下統稱上開函復為原處分):渠等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分別以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077800號、第00000000000號、97年3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080500號、第00000000000號、97年3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080900號、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陳照一等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前訴訟繫屬前,曾多次開會協商,就上訴人等居住處所能否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認定係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物等事項,被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召開研商「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有關35年10月1日前建物之認定標準及舉證方式會議(下稱96年6月6日會議),會後作成如下決議:「提案一:拆遷處理辦法第3條,民國35年10月1日前之建築物,住戶應提送何種證明文件及取得方法。提案二:如何證明日據時期設籍之番地與目前建物之關連性,住戶可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決議:1.有關日據時期謄本,由本處函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千歲町1丁目12番、14-3番、14番、20番等4筆土地之日據時期設籍謄本。2.倘無35年10月1日前設籍資料,原則以47年航測圖與現有建物比對是否屬民國47年前已存在之原建物,以認定建物之合法性,提供住戶民國47年航測圖1份,請住戶於文到2週內於航測圖上標註拆遷戶所在位置,提供予本處審核參考。3.住戶代表 楊崑忠 先生同意通知本案拆遷範圍內14戶住戶提供建物資料及證明其所有人資料予本處。
」嗣因此對決議中所提及之47年航測圖予以比對,上訴人之居住所均在該航測圖拍攝前已存在之原建物,已符合原決議,足認上訴人住所係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物。原確定判決後發現該證物,且該決議為被上訴人所承諾,若經斟酌,上訴人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96年6月6日會議決議僅係各單位提供意見做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參考,係機關內部之討論意見,並不拘束被上訴人之作為,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該決議顯然牴觸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關於合法建築物係35年10月1日前之建築物之規定,倘貿然執行該決議,必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該決議因與法規牴觸而當然無效;退步言,縱使該決議有效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上訴人等已列席會議,有會議紀錄可稽,渠等對於決議內容不能諉為不知,在前訴訟中亦無不能使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而得使用之情形,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乃係96年6月6日會議決議,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該決議雖係在原審法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8日)前即已作成,惟依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黃漢雄、孔培林、方家泰均以列席人員身分出席該次會議,且會議紀錄亦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8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444800號函檢送予上開上訴人3人,並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陳「嗣因此對決議中所提及之47年航測圖予比對,上訴人之居住所均係在該航測圖拍攝前已存在之原建物」及提出航測圖與位置標示圖等情,可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項證據之存在,且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使用之情形,該項證物自非屬現始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㈠廢棄部分(原判決翁三田部分):
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所列再審原告翁三田於98年6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早已於97年11月28日死亡,翁三田並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且因非在合法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自無命承受訴訟之問題,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詳查,仍列無當事人能力之翁三田為再審原告,而為實體之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翁三田早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事,並無隻言片語論及,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乃行政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本件原判決翁三田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㈡駁回部分(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者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係於原審以96年6月6日會議決議,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認其足以支持上訴人所有私有建物為合法建物,依法應予補償之主張。惟上訴人等已列席該會議,渠等對於決議內容不能諉為不知,且參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所出具之證物(航測圖、位置標示圖),可知該會議決議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的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再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等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