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086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12號等裁定字號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查詢後均為駁回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無法作為聲請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強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