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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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72號原告 劉育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被告 黃乙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739(權利範圍萬分698)、2739-1(權利範圍萬分6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82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682,含停車位編號B1-123A,權利範圍10萬分243)、2
27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查與系爭房地同號5樓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