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蔡榮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
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蔡榮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
30日14時26分,於○○區○○路○段○○巷黃線停車,而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將該車依規定移置保管,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0月14日,原告於109年8月31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五谷王北街42巷至光復路61巷計劃道路開通即應屬私人土地,不應以原告提出申訴後,相關單位現勘確認才認定,實屬不合理。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路面邊緣確實繪有黃實線,此有採證照
片可證(被證3),即本件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處罰條例規制效力所及,惟系爭地點之性質經被告向相關單位查處後,其回復內容略謂:「...臺端違規時間於109年8月30日,該處於109年9月28日前仍屬公所管養,故臺端違規時該處非為私人土地,本案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證4)、「二、本案違規案址○○○區○○路○段○○巷○○弄口)之路面、側溝及其道路附屬設施均屬本所養護。」(被證6);由是可證本件原告違規停車於系爭地點當時,該路段仍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而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其性質即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道路無誤,原告於道路中有繪有黃實線處所停車,自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處分並無不法。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當場簽收)、原告109年
8月31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7961號函(含檢附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1312號函(含檢附違規採證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2月20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0707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5737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7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五谷王北街42巷至光復路
61巷計劃道路開通,應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制效力所及。」等語置辯。惟查:
⑴、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路面邊緣確實繪有黃實線,此有採證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即本件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而系爭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1312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1頁)說明事項二回復內容略謂:「...臺端違規時間於109年
8月30日,該處於109年9月28日前仍屬公所管養,故臺端違規時該處非為私人土地,本案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2月20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07075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說明事項所載:「二、本案違規案址○○○區○○路○段○○巷○○弄口)之路面、側溝及其道路附屬設施均屬本所養護。」,綜上足證本件原告違規停車於系爭地點當時,該路段仍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而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其性質即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道路無誤,原告於道路中有繪有黃實線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