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簡孟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FC201469、50-ZFC201470、50-ZFC2014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AYD-0507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5日18時9分及18時10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84.4公里處、國道3號北向83.9公里處、國道3號北向81.5公里等處,為民眾於110年3月11日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以下稱國道六隊)經審視後,於110年4月11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201469、ZFC201470、ZFC201471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上揭違規單均於110年4月16日妥投並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國道六隊於110年6月17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654號函覆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嗣後,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被告場所到案辦理,被告遂於當日開立本案第50-ZFC201469、50-ZFC201470、50-ZFC2014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3,000元、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新臺幣9,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當場由原告本人簽收並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有使用方向燈但未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即熄滅並未完全無使用方向燈,且在50秒和行駛距離2.9公里在同一路段連開三張罰單,過於密集連續開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國道六隊110年9月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627號函覆略以:本件三次違規行為均為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然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核本案3次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被告檢視採證資料,原告3次違規行為明確,本件裁罰適法。
(二)至原告雖主張有違比例原則不應連續密集裁處,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立法歷程與增修意旨有別,應不得類推適用,亦即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爰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情節得連續舉發情形(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未能移置違停車輛每逾2小時),係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情形,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此外,按行政罰法第25條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本案2件違規行為均屬「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二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六隊110年9月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62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79-144頁)。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以下:①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屬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態樣;②系爭3件原處分屬2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連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茲析論如下:
①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一事,此有卷內採證
光碟內容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時,不僅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負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有打方向燈雖未完成變換車道便熄滅,然仍不屬應裁罰應無可採。
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8時9分許及
同日18時10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3號公路北向84.4公里處、83.9及81.5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3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於2分鐘內(附表編號1至3),即3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就原告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C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②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
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3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審酌原告先後3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於2分鐘內,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3)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3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之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3違規行為裁處B、C處分,被告所為B、C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處分)1110年3月5日18時9分國道3號北向84.4公里處110年4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1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110年7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FC201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2110年3月5日18時9分國道3號北向83.9公里處110年4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1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110年7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FC201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3110年3月5日18時10分國道3號北向81.5公里處110年4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FC201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110年7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FC201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