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冠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餘額尚有11,400元,足以負擔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5%、每月清償7,795元之還款方案;又抗告人尚積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355,140元,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973元【計算式:355,140÷180=1,973】,故抗告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9,768元【計算式:7,795+1,973=9,768】,依此計算,抗告人還款約82個月(即6年又10個月)即可清償完畢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順益汽車公司並未提供抗告人分期償還之方案,抗告人無法一次清償,且伊名下雖有田賦5筆、土地1筆,然上開不動產現由家族長輩使用,無法任意處置,且抗告人亦均僅有持份12分之1,變現不易,原裁定未綜合判斷伊之實際情形,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5%、每月清償7,795元之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抗告人以其尚有順益汽車公司之債務,希望一次解決為由,於民國109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抗告人名下有田賦5筆、土地1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478,302元【計算式:(506,010+1,137,242+1,627,350+1,908,092+510,142+50,783)×1/12=478,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14,97
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解約試算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7、85、95頁)。抗告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9日起迄至同年12月11日止,係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龜山廠,擔任生產線技術員乙職,每月薪資32,707元;嗣於109年12月12日改至東元觀音廠上班,每月薪資約30,000元,目前尚未支領薪酬等情,並提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63至75頁),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支出10,500元、勞健保費952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2,0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共計21,452元等節,然抗告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是抗告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600元,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20元後,每月尚餘11,280元,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5%、每月清償7,795元之還款方案。徵以聲請人積欠星展銀行551,479元、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55,140元,債務總金額合計為906,619元(見調解卷第38、48至50頁),扣除系爭不動產478,302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14,970元,尚有313,
347元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1,280元計算,抗告人僅需約2至3年即可清償完畢(即:313,347元÷11,280元÷12月≒2.3年),抗告人於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2頁),現年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
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依此足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抗告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現由家族長輩使用,無法任意處置,且抗告人僅有持份12分之1,變現不易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不動產變現不易且不具有財產價值,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則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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