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張皓凱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皓凱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一期(聲請人誤載為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500元,共計72期(聲請人誤載為24期),為期6年,共計清償39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081,991元之5.6%,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全部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是該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本院於108年4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第37期刪除女兒扶養費用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考量聲請人前妻收入較低,扶養費用仍不得超過12,000元及提出九成以上即平均每期25,074元清償,惟依聲請人108年4月30日所提修正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個人必要支出仍高達30,612元,子女完成學業後亦未刪除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每期還款8,000元,共計72期,自難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等情,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更生方案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7,579,674元,因聲請人名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而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10年2月24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85-86)目前任職於金星實業有限公司,月薪固定為52,000元,110年2月1日之98,800元為年終獎金,聲請人之房東已由 洪文海 變更為 莊朝翔 ,房租由原先之1萬元增加為15,000元,聲請人之女目前仍無工作,聲請人每月仍需支出其扶養費6,000元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月
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081,991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更生方案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1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7年1月起迄今即110年3月止
收入為2,419,034元【即107年所得765,399元+108年所得813,136元+109年所得624,000元(52,000×12=624,000)+110年1至3月所得216,499元(110年1月薪資59,167元+109年年終獎金98,800元+110年2月薪資58,532元)=2,419,034,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限閱卷、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107-109頁】,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17,522元【即107年支出356,136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58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520元〉×12=356,136元,如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所示)+10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址支出326,458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58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520元〉×11=326,458元,如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所示)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支出534,928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433元《房租15,000元+停車費1,200元+意外險300元+餐費6,000元+油資6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658元+水費218元+電費1,256元+電話費104元+手機費497元<994÷2=497>+第四台網路費600元+衛生紙及生活用品費1,000元,聲請人 陳其 每月有3,200元之停車費支出,惟其中之2,000元由公司負擔<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卷第88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費用應僅支出1,200元;就膳食費部分,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應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41頁》+聲請人之女扶養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16=534,928元)=1,217,522】,尚有餘額1,201,512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6年9
月1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收入共計1,364,717元(即104年9月16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得190,817元〈654,228×7/24〉+105年所得666,422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5日507,478元〈716,440×17/24〉,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證物袋);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712,272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58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520元〉×24=712,272元,如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所示),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後剩餘652,445元(計算式:1,364,717-712,272=652,445)。惟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足見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