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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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罡 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蔡榮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榮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10年8月9日,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件電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長係位在新竹市○○路000號「敦煌大樓」社區總幹事,因該社區住戶即聲請人前毀損社區大門及擺飾品,而遭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收受載有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之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未經遮蔽掩飾,即張貼在「敦煌大樓」社區之A楝第1、2電梯公佈攔中,使社區住戶均得以觀覽,而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新竹地檢署坦承於110年1月6日將詳細記載聲請人姓名、住所地、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公布於敦煌大樓公佈欄内以及社區大樓1號、2號電梯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如要向社區少數人解釋判決結果,應選擇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例如:隱蔽聲請人個人資料。但被告捨此不為,顯已逾越利用此個人資料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再者,法院判決書上的個人資料,就刑事判決而言攸關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民事判決而言攸關民事執行之對象特定,均有其正當目的,然被告未隱蔽判決書上所載聲請人之姓名、住所地、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即逕行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以及社區大樓1號、2號電梯内,已逾越此部分資料可以使用的目的。況司法院為了兼顧人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隱私,在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上,都已經以程式自動删除判決書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換言之,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雖然能自法院裁判書知悉刑事被告之姓名及有罪判決等個人資料,但應該無法直接從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被告所為乃遠遠超過司法院合法公開之資料範圍,更損及聲請人對於自己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其使用之方式,顯然不是一個誠實、信用之方式,更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又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内、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聲請人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並無相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此為一般人所均知,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記載聲請人姓名、住所地、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刑事判決公布於敦煌大樓公佈欄以及社區大樓1號、2號電梯内,致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閱讀被告所張貼訊息之人可得知聲請人之特種個資及一般個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意圖甚明,顯已故意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其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即同法第47條)資為救濟,其旨甚明。
㈢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固
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而非僅單純預見或明知此種損害將會發生即認定該當於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為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查被告固坦承有張貼前揭判決書之事實,惟供稱:因為很多
住戶想要知道聲請人毁損社區公務這件事情的發展及判決結果,所以我就張貼在佈告攔給社區知道,這是我一時疏忽,我於早上上班時張貼,當日晚上因為聲請人報案,警員來到社區,我就把判決書拿下來了等語。細譯該事件之過程,被告既是因住戶要求告知訴訟結果,始在思慮不週情況下,張貼與社區事務相關之判決書,其主觀上難謂有損害聲請人之動機及意圖存在可言,客觀上亦無予任何人財產上之利益、或造成聲請人財產以外之損害;再者,亦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有何特別恩怨,被告思慮不週行為之結果或使聲請人受有個資外洩之擾,然就整體事件觀之,實仍與特定目的性之主觀意圖損害他人有所差距。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將損害聲請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視為其所企求之目的,乃有可疑,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